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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越城支行与浙江秦**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望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许**、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华**司、许**、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1913110603号,合同约定:被告秦**司为债务人,被告华**司、许**、陆**为保证人。三保证人愿意为被告秦**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550万元内为被告秦**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7日,被告秦**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19131107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19131106003号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华**司、许**、陆**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7日将借款500万元划入被告秦**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秦**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被告华**司、徐**、陆**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秦**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145384.78元,合计5145384.78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付;二、被告华**司、许**、陆**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华**司、许**、陆**自愿为被告秦望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最高余额5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提款申请书1份、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1份、购销合同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秦望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并受托将款项支付给购销合同的供货单位。

证据3、欠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秦望公司尚欠原告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合计145384.78元。

证据4、核保书3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秦望公司、华**司的股东会对融资及担保的真实性经过核实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计算标准明确、方式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秦*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点约定,…如甲方(即被告秦*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秦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秦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司、许**、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秦望公司在相应期间内和最高余额5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司、许**、陆**对被告秦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许**、陆**对被告浙江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81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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