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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东浦支行与绍兴凡**限公司、绍兴百福得服装**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称凡凡公司)、绍兴百福得服装**公司(下称百**公司)、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公司、樊*、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013012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凡*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百**公司、樊*、张*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被告凡*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月23日、2月26日,被告凡*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两笔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月26日与被告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10130123001和0910130226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时原告分别于合同当天向被告凡*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本息未果,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凡*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134061.32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百**公司、樊*、张*对被告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凡*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约定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凡*公司共计发放了200万元借款;

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核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百**公司、樊*、张*自愿对被告凡*公司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为向原告的借款作最高额担保;

证据3、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凡*公司欠息情况。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能详尽反映计算过程,对利息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公司、樊*、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013012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凡*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百**公司、樊*、张*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被告凡*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凡*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10130123001和0910130226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两次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采用固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2月26日分别向被告凡*公司发放了100万元、100万元贷款。

另查明,被告凡*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两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凡*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公司、樊*、张*自愿为被告凡*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被告凡*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百**公司、樊*、张*按约对被告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凡**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东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公司、樊**、张*对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27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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