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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浙江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下称泗**司)、李**、李**、金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李**、李**、金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XC65354112332014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XC653541123320140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上述两份合同还均约定,按月收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本随利清。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时对被**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被**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400万元,合计700万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4192502014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将名下位于绍兴**富中心3-4区菖蒲**房地产抵押该原告,为被告泗汇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694.37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13011号。

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编号为65354199920130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金星**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535419992013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5354199920130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各合同分别约定该四被告愿意为被告泗**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535419992014000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泗**司签订的编号为XC65354112332014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宣布债务提起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到期之日后两年。

鉴于被告泗**司未按约支付编号为XC653541123320140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期内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泗**司宣布贷款到期的通知,要求被告泗**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另外,编号为XC65354112332014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期也已届满,但被告泗**司一直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年6月10日,已拖欠原告本金6994875.72元,利息83509.82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泗**司立即归还合同编号XC65354112332014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4875.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44303.44元);二、被告泗**司立即归还合同编号XC653541123320140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39206.38元);三、被告泗**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800元;四、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K00001301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94.3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李**、金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泗**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有限公司对被告泗**司的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泗**司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能转贷进行还款;被告李**、李**、金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泗**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以证明六被告的送达地址;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各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以及原告依约发放2笔贷款共行700万元给被**公司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计收、提前收贷等进行了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以证明被告李**以自己名下房地产,为被**公司涉诉相应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李**、李**、金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分别自愿为被**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年的事实,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自愿为被**公司涉案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5、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公司宣布涉案的400万元贷款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该通知于2015年6月10日到达被**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起该笔贷款视为逾期,应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6、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公司尚欠利息的情况;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泗**司、李**、李**、金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虽系单方制作,但其计算方法与原告证据2、5相符合,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原告从被告泗**司账户内扣划0.19元,从被告金星**限公司账户扣划226.01元,从浙江**限公司账户扣划0.15元,从浙江华**限公司账户扣划0.10元,共计226.45元,冲抵借款本金,故本案中,被告尚欠编号为XC653541123320140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为2994649.27元。同时查明,被告泗**司在2015年10月19日归还原告利息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泗**司发放贷款,因该贷款期限已经过,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泗**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泗**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泗**司承担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泗**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李**、金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泗**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泗**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编号为XC653541123320140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4649.27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44303.44元,此后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扣除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归还原告的利息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编号为XC65354112332014003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39206.38元,此后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013011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94.3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李**、李**、金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浙**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81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李**、李**、金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35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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