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瑞**公司孙端支行与周**、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诉被告周**、钟**、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秋益味、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钟**、王**、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钟**、王**、王**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周**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做了约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周**为借款人,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可以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循环使用该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周**并未依约归还全部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39958.62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钟**、王**、王**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钟**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金至今没有归还,2013年的利息已经付清,2014年的利息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28日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钟**、王**、王**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被告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王**、王**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的对三保证人的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王**、王**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钟**、王**、王**对被告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219.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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