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秦**、王**、刘*、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9998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刘*、胡**对被告秦**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