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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绍兴分行与浙江**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华夏银**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浙江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曹**、马**、盛来军、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SX12(高*)201304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原*与被**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整的连带保证担保。原*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SX12(高*)201304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原*与被**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整的连带保证担保。原*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SX12(高*)201304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原*与被**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整的连带保证担保。原*与被告曹**、马**签订编号为SX12(高*)2013041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马**为原*与被**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整的连带保证担保。原*与被告盛**、陆**签订编号为SX12(高*)2013041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陆**为原*与被**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整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与被**公司签订编号SXZX05101201302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向被**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贷款年利率7.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按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截至原*起诉之日,因被**公司的贷款已欠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的约定原*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原*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华夏银**绍兴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浙江明**有限公司、曹**、马**、盛**、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八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曹**、马**、盛来军、陆**为被告星**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金**司、雅**司、明**司为被告星*管业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星**司向原*贷款,原*已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4、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八份,以证明被告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

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金**司、雅**司、明**司、曹**、马**、盛来军、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复利问题,被**公司与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4年11月19日已欠利息及复息合计98229.63元,被**公司应依约向原*偿还。被告金**司、雅**司、明**司、曹**、马**、盛来军、陆**作为保证人与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公司向原*的借款提供保证,故对原*要求其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华夏**绍兴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98229.6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以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浙江明**有限公司、曹**、马**、盛来军、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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