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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鉴湖支行与孟**、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与被告孟**、张*、倪*、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张*、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孟**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保证人张*、倪*、王*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据此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但借期届满后,借款人孟**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除自动扣款2088.53元外,借款人至今仍结欠原告本金297911.47元、利息2425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孟**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7911.47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4254元,合计322165.47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张*、倪*、王*对被告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张*、倪*未到庭应诉。

被告王*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孟**当时跟我说要去创业,但他的亲戚朋友没有人给他担保,我是村干部为了帮助他就给他担保了;后来贷款到期了,银行找到我以后,我多方联系他,他说他会搞好的,但到现在为止已经有三个月联系不到他了,电话也打不通了;据我所知,被告孟**、张*现在在西安;被告孟**土地证、房产证也押着,而且凤凰村也面临拆迁,他也有份额的,所以要求银行先处理他的房产和车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孟**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孟**结欠利息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王*经质证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王*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根据约定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张*、倪*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孟**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倪*、王*自愿为被告孟**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三保证人按约对被告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张*、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归还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借款本金297911.47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11日为24254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倪**、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2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35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孟**、张**、倪**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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