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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金**、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诉被告金**、徐**、王**、平**、马**、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金**、徐**、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金**与原告签订编号330052300-9430-20130059813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其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日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受托支付即原告将贷款直接划入《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被告金**指定的账户;被告金**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需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支用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内容确定;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即原告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被告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被告金**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如被告金**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对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金**承担;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合同中确认的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金**分五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共计260万元,指定将借款划入绍兴舜众**限公司账户,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每月25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划入被告金**指定的收款人绍兴舜众**限公司账户共26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平**以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京明凤凰家园8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65.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第××号、第××号),为被告金**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44.6万元的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3313341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被告金**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谢**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谢**两夫妻以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京明凤凰家园8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65.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第××号、第××号),为被告金**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44.1万元的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3313340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被告金**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但借期届满后,被告金**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也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金**已拖欠原告本金260万元、利息13808.1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3808.14元,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700元;三、判令被告徐**对被告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杭房他证萧字第331334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244.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杭房他证萧市第331334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244.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原告的业务经理并未与其说明,其连借款金额都不知道。签合同的时候其没有看到合同内容,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等一年到期的时候其才知道当时贷款金额是260万元。

被告徐**辩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但是原告没有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马**辩称,其签合同的时候根本不知道是用于贷款的,贷款金额也不知情,其也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

被告王**、平**、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5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共计260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2、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徐**承诺与被告金**共同还款的事实;

证据3、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2份、房屋所有权证4份(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被告王**、平**及被告马**、谢**自愿分别以其房地产为被告金**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44.6万元、244.1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4、告知函4份,EMS邮政快递回单4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提前收贷通知到各被告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700元的事实。

证据6、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金**尚欠利息的金额。

被告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其在签名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被告徐**质证称,原告发放的贷款其没有收到过,也不认识绍兴**限公司这家公司。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平**、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金**、徐**、马水潮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经被告金**、徐**、马**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金**、徐**、马**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六点约定,无论乙方(即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即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第十六条对第二条的约定第一点: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有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该被告金**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当为被告金**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平**、马**、谢**自愿分别以其名下共有的房产为被告金**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平**、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金**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对被告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杭房他证萧字第331334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4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杭房他证萧字第331334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4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98元,由被告金**、徐**共同负担,被告王**、平**共同负担其中的175395元,由被告马**、谢**共同负担其中的17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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