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绍兴分行与绍兴县**有限公司、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9290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诸**、周**对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74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6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因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诸**、周**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诸**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执行款2833元;经拍卖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宝马轿车一辆,扣除其他银行抵押优先款,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执行款178542元。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县**有限公司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诸**名下的位于鼎盛世家3单元1302室房屋一套及周晓晨名下汽车一辆,因均已抵押给他人,本案中难以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三被执行人无较大额存款。另未能找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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