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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常青、王**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购置车辆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绍兴柯**有限公司购买JEEP指南者汽车一辆,车价17万元,被告自行支付68000元,余款由其申领的卡号62×××54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支付1020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归还本金2833.33元,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9180元分期手续费,按36期支付,每期25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原告有权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和透支利息,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其分期付款计算。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凭此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领取了浙D×××××车辆号牌,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仅于2014年7月5日偿还过一期3088元本金及手续费,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167元,利息261.88元,滞纳金472.15元,其他费用1020元,合计100921.03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实际付清日止);二、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购置的车架号为IJ4NF4FB7BD265248、发动机号为BD265248的Jeep指南者IJ4NF4FB牌小型车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金穗贷记卡章程、透支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透支;

证据2、抵押清单及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结欠贷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情况。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须每月4日前全额按时偿还,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分期未偿还本金全部计入当期还款额,收取当期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视还款情况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和透支利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被告王**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以购买车辆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王**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167元,并支付利息261.88元、滞纳金472.15元、其他费用1020元(截止2014年9月7日,此后至款清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原告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王**购置JEEP指南者小型车辆(车辆型号IJ4NF4FB牌、车架号IJ4NF4FB7BD265248、发动机号BD265248)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86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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