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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城中支行与王**、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为与被告王**、张**、胡**、邱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洪法和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邱和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严*,被告王**、胡**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胡**、邱和平签订编号为0915130718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胡**、邱和平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2万元内为被告王**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经审核,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5130718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4850.5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04850.50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张**、胡**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1、该笔贷款是由2011年的一笔20万元贷款经历数次还息与转贷而来,2011年的那笔20万元的贷款实际是由当时的绍兴市**限公司所用,该酒店老板胡**与陈*新出面与原告谈妥后,由被告王**出面贷款,被告张**、胡**、邱和平作担保,故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绍兴市**限公司;2、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3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邱和平的撤诉,因为被告邱和平也是担保人。

被告胡**答辩称:1、关于实际借款人为绍兴市**限公司的事实同意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2、其本人本来是不愿意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是在原告副行长张*的多次劝说加欺骗下才签的字;3、当初的20万究竟支付给了谁,由原告负责举证;4、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邱和平的撤诉。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张**、胡**自愿在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2万元整内为被告王**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3、欠息证明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4850.50元,合计借款本息为人民币104850.50元的事实。

证据4、被告王**账户流水清单二页,要求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王**账户额内放款10万元,以及被告王**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事实。

到庭二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承认在2013年7月18日收到原告发放的款项1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被告胡**承认保证合同中的“胡**”系其本人所签,但印章不是他的。同时到庭二被告均陈述保证合同中的“张**”系张**本人所签。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要求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胡**和陈**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欠条涉及的金额为20万元,与本案的10万元贷款无关,且借条中关于还款方式和利息的约定属被告王**和胡**、陈**之间的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王**账户内放款10万元,及被告王**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同时,被告张**和胡**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提供的欠条,因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无法证明到庭二被告欠条中所涉20万元与本案的10万元贷款相关,也无法证明本案的1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的事实,同时因该份“欠条”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胡**、邱**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被告王**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收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王**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被告王**承担。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王**账户内放款10万元,被告王**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7月18日履行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对该事实被告王**予以承认。因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且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和胡**为被告王**在原告处的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贷款(含该笔贷款在内)在最高余额12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和胡**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王**的自认已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发放10万贷款的义务,在该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邱和平的起诉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中自行选择其中的某几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撤回对被告邱和平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且该处分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胡**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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