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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鉴湖支行与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成中支地诉被告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绍兴**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严**(下称第四被告)、陆**(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绍兴**限公司、严**、陆红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213041802号。合同约定:为确保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绍兴**限公司、严**、陆红岭因债务人的请求,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绍兴**限公司、严**、陆红岭自愿为借款人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最高余额33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21304180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因债务人的请求,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浙江**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在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最高余额33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该二份保证合同的保证的方式都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0214092900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64125.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0213041801、090213041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浙江**有限公司和绍兴**限公司、严**、陆**作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9日将借款2564125.00元划入被告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

现被告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纠纷。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641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22801.92元,合计2686926.92。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绍兴**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严**、陆**在33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证明被告绍兴**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严**、陆**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33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证明被告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564125万元,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股东会融资决议书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

核保书4份,证明融资经过股东会同意,担保也经过了核实。

证据四、欠利息清单1份,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合计122801.92元的事实。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第二至第五被告提供担保。该款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其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用于归还2013年4月22日借款),同时各担保人也同意借新还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余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了连带担保,故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和路机**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6412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9日止利息为122801.92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严**、陆红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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