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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与唐**、金洪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唐**、金洪江、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第8911120130026540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金洪江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30026540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现因被告唐**、金洪江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唐**、金洪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4973.8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止的利息5327.72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金洪江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唐**为被告唐**、金洪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3、还贷计划表、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与结欠情况。

证据4、提前收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国内挂号信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主张过提前还贷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还款计划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中属于原告自认被告唐**、金**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实质为邮寄信封,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提前收贷,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已实际到达三被告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8%,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二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唐**、金**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自认被告唐**、金**已归还本金35026.18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5日,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计算正常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金洪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唐**、金洪江发放贷款后,该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对罚息利率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唐**、金洪江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金洪江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14973.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率以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对被告唐**、金洪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6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50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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