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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绍兴支行与诸暨**有限公司、诸暨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中天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诸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龙公司)、杨**、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盛公司、震**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自愿分别为被告中**司在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期间内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潘**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约定该二被告自愿为被告中**司在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期间内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5%的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525.16(本息合计10174525.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12.18,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二、被告中**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被**盛公司、震**司、杨**、潘**对被告中**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但借款欠息日应为九月底,该被告企业目前经营困难,所以未按约还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宽限时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拟证明各被告已对各自地址送达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鑫鼎**司、震**司与原告建立有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个人保证声明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杨**、潘**与原告建立有个人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建立有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五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情况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中**司质证称,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3,因该被告非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

被**盛公司、震**司、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中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该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中天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账户余额为117.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盛公司、震**司、杨**、潘**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盛公司、震**司、杨**、潘**自愿为被告中**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盛公司、震**司、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需扣除117.83元),同时支付原告兴业**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诸暨市**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杨**、潘**对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814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1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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