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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袍江支行与浙江越**限公司、浙江振**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绍**行)诉被告浙江越**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控股)、浙江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魏*、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行之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隆控股、振**司、魏*、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30826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越*控股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公司为保证人;被**公司自愿在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万元内为被告越*控股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30826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越*控股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魏*、叶*为保证人;而被告魏*、叶*自愿在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0万元内为被告越*控股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越*控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经审核,即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30828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日原告并依约向被告越*控股发放600万元贷款事实。由于被告越*控股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经催收未果,同时被**公司、魏*、叶*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根据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越*控股已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越*控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421671.89元,合计借款本息为人民币6421671.89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公司对被告越*控股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叶*对被告越*控股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越隆控股、振**司、魏*、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3份、核保书3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越隆控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越隆控股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振**司、魏*、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振**司、魏*、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绍**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421671.89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被告浙江振**限公司在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魏**、叶**在4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52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浙江振**限公司、魏**、叶**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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