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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越州支行与绍兴越王**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被告绍兴越王**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金*、曾**、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格尔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格尔蓝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曾兵远、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曾兵远、李**同意为原告向被**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余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的利息16665.95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格**公司、金*、曾**、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越王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罚息、复利等内容作相关约定及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格尔蓝公司为被告越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保证函》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曾兵远、李**为被告越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越**司所欠本息情况。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可供参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格尔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然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曾兵远、李**出具的《保证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金*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

原告自认被告越**司利息足额付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收1890.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格**公司、曾**、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格**公司、曾**、李**自愿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越王**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曾**、李**对被告绍兴越王**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7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387元,由被告绍兴越王**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曾**、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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