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越城支行与浙江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银行股**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葛**、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神**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浙江**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葛**、徐**对被告浙江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68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因被告浙江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葛**、徐**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均已倒闭且债务较多;被执行人葛**债务较多,长期外出,查无下落;被执行人浙江神**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葛**名下房产,均已被抵押或正在处置之中;被执行人徐**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询各大银行,五被执行人无较大额存款。另未找到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2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本案中的抵押物有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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