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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与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诉被告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蒋**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森求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蒋**以借款人、被告李**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8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2174%,贷款款项转入案外人李**的账户下,两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该合同中抵押条款部分约定二被告提供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大池7幢201室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9年11月30日,被告蒋**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28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2174%,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29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后二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已连续六个月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均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077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7995.8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6.04565%计算,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二、原告对被告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以名下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二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29年11月30日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与原告诉称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217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当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二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抵押条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中,蒋**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李亦超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

另查明,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39984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已于2014年10月13日由本院予以查封。原告自认二被告按约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依约定期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抵押物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债权可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李**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本金24077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同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3998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2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700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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