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慎*、诸暨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慎*、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被告慎*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慎*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限公司对被告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256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也未

本院认为

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被执行人在诸暨市人民法院涉及的债务案件也较多,且均以程序终结的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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