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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越城新一八一八酒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绍兴越城新一八一八酒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67‰;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据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依约发放借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仅归还本金21419.67元,结欠本金78580.33元,利息5651.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580.3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为5651.71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情况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越城新一八一八酒吧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78580.3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为5651.71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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