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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与时秒争、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时秒争、谢**、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秒争、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同意向被告时秒争、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第8911120130024641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同时合同也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时秒争、谢**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3002464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算,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外,合同也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现被告时秒争、谢**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时秒争、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48.5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1276.78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时秒争、谢**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时秒争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谢**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华为被告时秒争、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3、还贷计划表、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利息的支付情况及计算方式;

证据4、提前收贷通知书复印件、国内挂号信收据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过提前还贷的事实。

被告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中属原告自认被告时秒争、谢**已归还借款本息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均为照片打印件,且所载明的邮寄地址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提前收贷通知书送达至被告时秒争、谢**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时秒争、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时秒争、谢**按约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25日,已归还本金10995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秒争、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时秒争、谢**发放借款后,该二被告未按约分期还贷,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归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将提前收贷的通知送达至被告时秒争、谢**处,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时秒争、谢**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秒争、谢**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0048.5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年利率18%计算,其后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唐*对被告时秒争、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8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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