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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绍兴分行与成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绍兴分行诉被告成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成育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贷款的审核及发放,贷款的利息和罚息,贷款的发放、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成育还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支付方式及贷款用途声明书一份,进一步明确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贷款用途,同时选择以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后原告根据被告成育要求,经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向被告成育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于2013年9月23日将20万元贷款汇入了约定的放款账户,依约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成育已发生多次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且目前尚欠本金199931.2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成育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99931.2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44.67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成育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支付方式及贷款用途声明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对账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成育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并发放了贷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成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被告成育作为借款人签名;该申请表载明,该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成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等。原告自认被告成育尚欠本金199931.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成育未按约支付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育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育应归还给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31.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5元,财产保全费1597元,合计6062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成育负担591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成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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