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舜**有限公司与何**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绍兴舜**有限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童**、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绍兴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10日为215817.86元,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及诉讼代理费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童**、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绍兴舜**有限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童**、何**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经查:被执行人绍兴舜**有限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均已停业,无经营收入,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童**、何**去向不明;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本案在审理阶段查封了浙江绍**有限公司排污权,该排污权为无偿性质,无法处置;轮候查封浙江绍**有限公司名下浙D×××××汽车,该车现下落不明;轮候查封童**名下市区涂山花园3幢103室、104室、镜中园公寓8幢302室,需待首轮查封案件财产处置时视情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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