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绍兴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浙江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精**有限公司、绍兴华**有限公司、郑**、沈**、绍兴丰**有限公司、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万元以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浙江精**有限公司、绍兴华**有限公司、郑**、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名下位于绍兴市**和小区4幢503室房产一处;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名下柯桥区杨汛桥镇张吴渡村,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7)字第7-32、7-15、7-51号土地三宗;被执行人浙江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柯桥区杨汛桥镇,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9)字第7-23、7-24、7-28号,绍兴县国用(2007)字第7-21号土地四宗;被执行人绍兴丰**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1)字第20-17、20-18号土地两宗,因上述财产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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