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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绍兴分行与胡**、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绍兴分行诉被告胡**、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GRZX08(个高抵)20120036)一份,约定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山阴路阳光绿园11幢401室23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胡**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90万元。而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SXZX02S12004120275)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发放借款90万元整。

同日,被告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其中被告王**承诺已完全了解借款人胡**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XZX02S12004120275的借款合同文本内容,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胡**的贷款已到期并欠息尚欠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二、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2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为被告胡**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

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9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要求证明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

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证据5、贷款账号流水明细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胡**在原告处贷款已经欠息逾期的事实。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可供参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数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254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

原告与被告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于2014年8月24日一次性归还;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被告胡**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胡**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胡**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胡**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自认被告胡**利息足额付至2014年8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胡**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胡**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胡**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原告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王**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华夏**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254号房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90万元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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