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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行)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傅**、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之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江**司、傅**、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971120140002070)1份。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月利率5.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5.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现被告宏**司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其他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300万元,结欠利息115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宏**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155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江**司、傅**、傅**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现已到期,四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江**司、傅**、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宏**司、江**司、傅**、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宏**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合同期已届满,被告宏**司未能按期归还合同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司、傅**、傅**为被告宏**司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权发生在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江**司、傅**、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司、江**司、傅**、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9月11日为1155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傅**、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6132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市**限公司、傅**、傅**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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