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与单**、姚*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以下简称恒**行)诉被告单**、姚*监龙、郑**、单*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委托代理人郦**、钱冠军,被告单*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姚*监龙、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等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安城处(2014)循保借字第897112014000009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规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依约向借款人单**发放了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后,单**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其他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30万元,结欠利息33205.7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单**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33205.75元,合计333205.7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3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姚*监龙、郑**、单娟花对被告单**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姚*监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1年初,单**丈夫在上海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恒**行贷款120万元,为规避规定分散为4笔30万元,并由单**姐妹或姐夫等亲戚作担保人。当时郑**是不情愿的,考虑到公公在她工地做工才签字的。由于2015年单**无力支付利息,才致本案发生。郑**认为,单**和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带有胁迫、欺诈性质的,应为无效合同。且恒**行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因为银行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明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存在交错担保。郑**是迫于公公在工地上管材料,才受欺骗签字的,郑**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现郑**一家经济困难也无力承担本案的经济责任。

被告单*花辩称,单*花与单**系姐妹关系。2011年初,单**丈夫在上海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恒**行贷款120万元,为规避规定分散为4笔30万元,并由单**姐妹或姐夫等作担保人。当时单*花因刚经历过蒙面人惊吓,正在看精神科疾病,意识不受控制,才糊里糊涂签字的。由于2015年单**无力支付利息,才致本案发生。单*花认为,单**和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带有胁迫、欺诈性质的,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恒**行负有主要责任,因为银行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明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存在交错担保。单*花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因单*花的身体状况,没有收入来源,丈夫也多年患病,女儿要抚养,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被告单娟花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单**、姚*监龙、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单**未按约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单**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姚*监龙、郑**、单娟花为被告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单娟花抗辩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系受胁迫、欺诈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为33205.75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监龙、郑**、单*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98元,由被告单**、姚*监龙、郑**、单娟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