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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赵**、寿中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赵**、寿**、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按日计收复利。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寿中飞出具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发放贷款150万元,但在2015年1月17日贷款到期日,被告赵**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寿中飞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和利息8375.1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寿中飞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三、被**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赵**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从被告赵**账户中扣收本金20000元、利息872.14元。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两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银行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发放贷款1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通过扣除被告赵**账户中的款项收回2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合理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寿中飞承诺共同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寿中飞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应扣除原告已扣划的87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寿中飞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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