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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与薛*、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薛*、贺**、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为保证人,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第8911120140014128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薛*、贺**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1412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薛*、贺**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后被告薛*、贺**仅归还借款本金10815.71元,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7月25日止,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薛*、贺**仍结欠借款本金59184.29元,利息1786.02元,被告吴**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薛*、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184.2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1786.02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薛*、贺**借贷关系存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万元,并约定具体还贷计划的事实;

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吴**同意为被告薛*、贺**提供借款保证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本息归还情况的事实;

证据4、提前收贷通知书三份、EMS快递回单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已主张提前收贷的事实。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可供参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薛*、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自认被告薛*、贺**本息付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三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29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及证据副本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薛*、贺**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贺**立即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自愿为被告薛*、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对被告薛*、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贺**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184.2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对被告薛*、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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