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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越州支行与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为与被告尹*、梁*、高*、高**、平可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高*、高**、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梁*、高*、高**、平**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尹*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尹*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详见借款借据。

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尹*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截至2015年6月5日,尚积欠本金298706.56元,利息5508.90元,合计304215.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8706.5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5508.90元,合计304215.46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梁*、高*、高**、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尹*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期限于2015年4月17日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293.44元。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主债务人尹*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尹*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高*、高**、平**均自愿为被告尹*的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298706.5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5508.9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梁*、高*、高**、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3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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