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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与车正兴、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车正兴、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正兴、裘**、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车正*与农行**支行签订了编号33020120120054481的《农户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当日,农行**支行依约通过自助渠道向被告车正*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贷款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裘**、张**同意为被告车正*5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2日,根据中国农**分行农银绍*(2012)723号文件,将原隶属于越城支行管辖的马山支行、昌**行、斗**行、孙*分理处等4家营业网点划归升格后的袍江支行管辖,上述借款业务原属马山支行,经调整后,现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管辖。上述债权已于2013年6月26日到期,被告车正*至今拖欠本息未予归还,被告裘**、张**亦未尽担保责任,遂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车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41.47元,合计归还原告贷款本息60141.47元(该本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裘**、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正*、裘**、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车正兴、裘**、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农业银行内部机构调整,故由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农业银行与被告车正兴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裘**、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要求被告裘**、张**对被告车正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正兴、裘**、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正兴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10141.47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裘**、张**在6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214元,由被告车正兴、裘**、张**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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