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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与吴**、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吴**、吴**、冯**、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吕起来、许**,被告吴**、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冯**、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吴**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121018的《农户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当日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吴**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贷款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冯**、宋**、张**同意为被告吴**五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2月9日,被告吴**(系被告吴**之配偶)与原告农业银行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吴**与农业银行签订的编号33020120130121018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贷款已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624.23元,并支付利息1014.88元,合计归还贷款本息50639.1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判令被告吴**、冯**、宋**、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借钱的事情被告没有异议,但是截止到今天被告吴**已归还了3万余元的本金了,具体还款日期忘记了,利息也说不上来。

被告宋**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吴**、冯**、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吴**已归还原告本金30325.77元,尚欠本金19674.23元,利息1901.7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同意担保书》1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借款凭证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吴**、冯**、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剩余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由被告冯**、宋**、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被告吴**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应承担的是与被告吴**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冯**、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9674.23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1901.77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宋**、张**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财产保全费577元,合计1110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担637元,被告吴**、吴**、冯**、宋**、张**共同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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