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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开发区支行与陈**、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陈**、何**、汤小*、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汤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含通用条款)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25%执行,以后每满一个浮动周期时利率作相应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被告陈**承担。被告何**作为被告陈**的配偶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陈**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何**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何**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东浦江南明珠园秋水苑22幢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陈**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诉讼代理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经房管部门备案且已经办妥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20140470号。

原告与被告汤小*、张**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陈**与原告间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汤小*、张**自愿为被告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按约已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并由被告陈**签具借款借据一份。但被告陈**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在借款合同项下欠本息人民币2787808.8元。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83.94元、罚息人民币7724.86元(罚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两笔暂合计人民币2787808.8元;二、被告陈**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700元;三、原告就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对被告何**名下位于东浦江南明珠园秋水苑22幢别墅、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201404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合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对被告陈**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汤小*、张**对被告陈**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何**、汤小*、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前述《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保证责任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9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含附件通用条款)1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共同还款协议书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划款凭证1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本息计算清单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及原告、被告陈**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中被告何**、汤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汤小*、张**为被告陈**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汤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780083.94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为7724.86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应支付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镜字第20140470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及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汤小*、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0元,减半收取1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50元,由被告陈**、何**、汤小*、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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