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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绍兴嘉**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为与被告金奇材、绍兴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添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奇材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520110003483。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奇材发放按揭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并就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作为取得原告贷款的担保,上述贷款由被告金奇材位于嘉丰大厦1403室作为抵押,并由被告嘉**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约定阶段性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依约向被告金**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整,上述贷款到期日为2031年1月25日。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奇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金奇材已欠原告贷款利息5667.44元,被告嘉**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奇材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1666.51元,支付利息合计7284.91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本息合计328951.42元,2015年5月26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对被告金奇材在原告的按揭备案号为110674号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合计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嘉**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奇材、嘉**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所列财产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范围约定一致。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执行利率为6.4%。

另查明,按揭备案号为122006号绍兴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第十条。原告自认被告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发放贷款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应每月以等额本金递减还款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以本案中所购房产为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现本案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且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现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此种情况下,对非基于原告原因导致预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可以赋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司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案讼争借款关系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司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奇材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1666.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按揭备案号为110674号绍兴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兴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0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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