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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韩**、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韩**、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支行(2012)循保借字第897112012000515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在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间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被告瑞**司、胡*自愿为被告韩**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等。2012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现借款到期,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经系统自动扣款后尚余本金299837.5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837.55元,并支付利息59114.37元(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瑞**司、胡*对被告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韩国芳发放借款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到期,被告韩**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司、胡*对被告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99837.5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为59114.37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胡*对被告韩**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4元,财产保全费2420,合计910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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