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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王柯人、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诉被告王**、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添媛、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105201000019229。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购房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62万元整,并就利率、还款方式作了约定。作为取得我行贷款的担保,上述贷款由被告王**购买的坐落于中海**中心3幢547室、548室、416室、417室、514室、515室、517室、516室、448室、447室、414室、415室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沈*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人民币362万元整,上述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06月10日。现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但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沈*共同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20652.92元,支付利息合计48074.59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本息合计2068727.51元,2015年3月17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对被告王**在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109、201311108号、201311107号、201311106号、201311105号、201311104号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合计最高额36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对被告王**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2020652.9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王**人民币362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沈*订立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具体条款的事实;

证据3、房地产权证明、他项权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36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证据4、债务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欠付本息数额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王**,保证人为被告沈*;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王**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自愿为被告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在被告王**自行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同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借款本金2020652.9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104号、第201311105号、第201311106号、第201311107号、第201311108号、第20131110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沈*对被告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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