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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诸暨**有限公司、诸暨**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被告诸暨**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被告傅**、被告蒋**、被告冯*可、被告傅**、被告傅**、被告寿**、被告何**、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久**司、被告维**司、被告傅**、被告蒋**、被告冯*可、被告傅**、被告傅**、被告寿**、被告何**、被告张**价值18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司、被告维**司、被告傅**、被告蒋**、被告冯*可、被告傅**、被告傅**、被告寿**、被告何**、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冯*可、被告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共保字17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可、被告傅**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28日,被告傅**和被告蒋**、诸暨市店口杭顺五金厂、被告维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1105-1号、2014年共保字1105-2号、2014年共保字11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傅**和被告蒋**、诸暨市店口杭顺五金厂、被告维恳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8月1日,被告傅**和被告寿**、被告何海维和被告张**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0310号、2014年保字031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傅**和被告寿**、被告何海维和被告张**分别为原告与被**公司2014年借字11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11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

2014年11月30日,诸暨市店口杭顺五金厂转型升级为诸暨市**有限公司,转型后原诸暨市店口杭顺五金厂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被告傅**享有和承担。

上述借款利息被告久**司已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被告久**司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久**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久**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4365.54元(本息合计1544365.54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久**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3、判令被告维**司、被告傅**、被告蒋**、被告傅**、被告冯*可、被告傅**对被告久**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包括律师代理费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寿**、被告何**、被告张**对被告久**司2014年借字11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久**司、被告维恳公司、被告傅**、被告蒋**、被告冯*可、被告傅**、被告傅**、被告寿**、被告何**、被告张**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可及被告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可及被告傅**为被告久**司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傅**及被告蒋**、诸暨市店口杭顺五金厂、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傅**及被告蒋**、诸暨市店口杭顺五金厂、被**公司分别为被告久**司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傅**及被告寿燕利、被告何**及被告张**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0310号、2014年保字031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傅**及被告寿燕利、被告何**及被告张**分别对被告久**司2014年借字11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欠息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久**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44365.54元;

5、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司、被告维恳公司、被告傅**及被告蒋**、被告冯*可及被告傅**、被告傅**及被告寿燕利、被告何**及被告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电话;

6、证明一份、结婚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傅**与被告蒋**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可与被告傅**系夫妻关系,被告傅**与被告寿*利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与被告张陈美系夫妻关系;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久**司、被告维恳公司、被告傅**、被告蒋**、被告冯*可、被告傅**、被告傅**、被告寿**、被告何**、被告张**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诸暨市店口杭*五金厂原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2日转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诸暨市店口杭*五金厂已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诸暨市杭*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转型后,原个人独资企业诸暨市店口杭*五金厂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仍由投资人被告傅**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告久**司、诸暨**五金厂、被告维**司、被告傅**及被告蒋**、被告冯*可及被告傅**、被告傅**及被告寿**、被告何**及被告张**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久**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诸暨**五金厂为被告久**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企业转型时约定,个人独资企业诸暨**五金厂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务仍由投资人被告傅**负担,故被告傅**对该笔债务应在约定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维**司、被告傅**及被告蒋**、被告冯*可及被告傅**、被告傅**及被告寿**、被告何**及被告张**分别为被告久**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久**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未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可及被告傅**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电话,本院按照其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以上诉讼文书无人签收退回本院,依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应视为送达。被告久**司、被告维**司、被告傅**、被告蒋**、被告冯*可、被告傅**、被告傅**、被告寿**、被告何**、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44365.54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暨**限公司、被告傅**、被告蒋**、被告傅**、被告冯*可、被告傅**分别对被告诸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30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寿**、被告何**、被告张**对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0元,依法减半收取9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0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限公司、被告傅**、被告蒋**、被告冯*可、被告傅**、被告傅**、被告寿**、被告何**、被告张**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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