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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被告陈**(下称第一被告)、陈**(下称第二被告)、莫**(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591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1348)。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0000‰,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雄峰**限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本金500万元,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本案三被告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后形成(2014)绍越商初字728号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未处理本案三被告的担保事宜)。该判决已生效,但尚未履行。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5000元,合计502.5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辩称,对陈**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其签字是配合原告和借款人的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贷款已向绍兴**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已对被告陈**,陈**,莫**起诉,后撤回起诉。现导致两笔诉讼费用的产生,系原告扩大损失,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两份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原借款人的欠息情况。经质证第二被告认为:对陈**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异议,其他请法庭核实。第一、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当庭提供(2014)绍越商初字728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起诉撤诉,产生了两份诉讼费,现在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728号的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4)绍越商初字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雄峰**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绍越商初字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产生既判力。本案被告为上述判决书的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成立,据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提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因第二被告至今未按约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故亦不予支持。被告陈**和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4)绍越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债务[被告雄峰**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75元,由三被告承担,公告费400元,由第一、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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