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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兴鉴湖支行与张**、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诉被告张**、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4月20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蒋**、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编号为0201301039《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张**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833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共分36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5953.87元。被告袁**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发放了借款,但该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且已连续三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张**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被告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袁**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84569.97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出账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和利息等19970.62元,及此后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两被告共同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款项汇给担保公司不符合该次购买汽车的借款目的;利息计算违反合同特别条款;担保公司涉及诈骗,请求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中止审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分期付款条款及合同、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因买车向原告借款;

证据2、结婚证、住房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按时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为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

证据3、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张**交易明细、业务调额单、客户专用回单、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及被告张**欠款情况。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条款及合同无异议,认为信用卡办理用于购车消费,原告不应将借款汇给担保单位,对购车发票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结婚证、住房证明无异议,对共同还款承诺书、按时还款承诺书是针对信用卡消费,是对透支金额的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3中的申请表认为该卡只用于购买汽车不符合该申请表规定,对其他证据中原告欲证明将款项依约支付给担保单位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龙卡信用卡的规定将被告张**购车担保款项发放至担保单位浙江谭**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账户上,完成了放款义务,交易明细未载明金额的具体计算过程,对尚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被告张**向原告的购车贷款195833元仅于2014年3月4日归还12300元。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具体载明了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被告张**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对贷款195833元的剩余本息、滞纳金、手续费按领用协议及购车担保合同相应条款计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且应扣除2014年3月4日已归还的12300元。被告袁**承诺对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袁**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张**、袁**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83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至款清日止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借款合同的规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扣除2014年3月4日归还的12300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84元、财产保全费1543元元,合计人民币3727元,由被告张**、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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