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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城北支行与王**、谢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城北支行与被告王**、谢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一次性划入指定的被告王**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计收利息及复利。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越城区皋埠镇天赐良缘小区20幢307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王**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在71.7万元人民币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谢*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的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依约将5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但被告王**除归还部分借款外,其余部分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98.74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17953.81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517952.55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三、被告谢*对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坐落于越城区皋埠镇天赐良缘小区20幢307室房屋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谢*为被告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同意为被告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从该份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谢*认可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并承诺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谢*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99998.7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7953.81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兴城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12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1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0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合计120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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