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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柯桥支行与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夏**、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夏**、高**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高**为原告与被告江**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江**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5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江**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800万元,在原告承兑汇票之前,被告江**司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如原告垫付票款,则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被告江**司收取罚息。原告于同日依约开出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3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江**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垫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江**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江**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4895058.93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公司、夏**、高**对被告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津**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夏**、高**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案两份汇票对应发生的垫款,其中3040005121819137号经原告扣除保证金后,被**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垫付票款560万元,3040005121819136号经原告扣除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被**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垫付票款4895058.93元。四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各两份、地址确认书四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为被**公司本案项下签发的两份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被**公司未依约在到期日前足额缴纳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认其已通过扣除保证金及所生利息收回垫款的部分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公司的债权由被**公司、夏**、高**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决算期虽未届满,但原告已向本院明确其在约定的剩余决算期内将不再与被**公司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夏银行**柯桥支行垫付的票款人民币5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夏银行**柯桥支行垫付的票款人民币4895058.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夏**、高**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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