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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中国民生**兴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宋**、方**、绍兴柯**口有限公司、桐庐若拉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编号为10718201400438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7.2%,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还与被告宋**的配偶即被告方**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口有限公司、桐庐若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7182014004381号《担保合同》,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7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宋**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14244.96元(此后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宋**与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438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7.2%,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2、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口有限公司、桐庐若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担保合同》,被告为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共同还款协议及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方**愿意为主债务人的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借款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宋**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并已通知几位被告;5、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宋**签订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发放贷款,因该贷款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为主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绍兴柯**口有限公司、桐庐若拉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宋**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宋**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为14244.96元,此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兴分行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方**、绍兴柯**口有限公司、桐庐若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0元,财保费3270元,合计1241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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