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胡**、绍兴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为与被告胡**、绍兴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购买被告世纪公司开发出售的世纪星城6幢0603室房产,被告胡**于2013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向原告借款7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以所购房产抵押,并由被告世纪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被告世纪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已办妥抵押预告登记。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胡**发放贷款72万元,到期日2038年11月18日。被告胡**于2014年12月开始停止归还原告欠款,且其当前尚未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按照约定被告世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胡**尚欠原告本金705940.89元,利息18151.22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5940.89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15日利息计18151.22元,本息合计724092.11元,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最终偿还本息之日的利息另行按约支付;二、被告世纪公司对被告胡**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就抵押预告登记项下的世纪星城6幢0603室房产依法变价,原告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胡**归还了部分本金,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20.51元,支付利息39887.28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此后起至实际最终偿还本息之日的利息另行按约支付。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实际系中国农业**兴稽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稽山支行)与两被告签订。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所列财产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范围约定一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农**支行经内部机构整合为本案原告。同日,双方签署债权转移书,约定农**支行在机构整合前所享有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本案原告。按揭备案号为137307号绍兴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2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第10.3条。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所作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机构整合文件复印件、债权转移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欠息清单、绍兴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发放贷款7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胡**应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以本案中所购房产为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现本案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且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现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此种情况下,对非基于原告原因导致预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可以赋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案讼争借款关系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公司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20.5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39887.28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按揭备案号为137307号绍兴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1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526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