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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浙江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杨**(下称第三被告)、寿**(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第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不服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并提起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被告暨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12个月,第一被告可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6月3日,第一被告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西贷字第04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坯布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14年6月12日,第一被告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西贷字第05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坯布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14年5月30日,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第一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却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日利息为120513.76元,此后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日利息为121416.40元,此后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三、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四、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第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对诉请的金额亦无异议。

第二被告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向第一被告发放款项过程中未发现第一被告受托支付交易对象已注销情况,导致其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请。

被告辩称

第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拟证明第二至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分贷款共计2000万元,并对贷款的利息、期限做了约定,且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

证据4、利息清单二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15年7月2日的欠本息情况;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第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明贷款用途的资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后,该借款逾期仍未归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且为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至第四被告分别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均在保证范围内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上述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提出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浙**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日利息为241930.16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2、被告浙**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杨**、寿秀琴对被告浙江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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