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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诉被告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均因购置车辆需要,向原告申请通过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后,于同日原告、被告李*均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委托绍兴市越城区佳惠汽车服务部代理购买路虎车一辆,车价517000元,该被告自行首付157000元,剩余款项由其申请专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360000元;该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本金10000元,另应向原告支付42300元分期手续费,也按36期偿付,每期900元;被告李*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的,原告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和透支利息,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中止其分期付款计划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均以其本人所购置的路虎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均凭此款购置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领取了浙D×××××车辆号牌,后由于被告李*均不配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均拖欠多期分期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总计270146.79元(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二、确认原告对被告购置的车架号为SALFA2BG5EH394867、发动机号为270913022847204PT的路虎在债权范围内享有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为二被告共同归还诉请中的款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李*均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

2、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分项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均订立担保借款合同及约定了具体条款的事实;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愿意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中**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第二十二条载明:(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与被告李*均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和透支利息等。被告李*均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或出现信用情况发生恶化或原告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况,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分期付款计划提前中止后,分期未偿还本金全部计入当期还款额,收取当期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视还款情况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该合同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系车架号为SALFA2BG5EH394867、发动机号为270913022847204PT的路虎车一辆。被告陈**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该被告对被告李*均与原告签订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诉请一中的金额包括分期贷款本金265822元、滞纳金1244.97元,利息1279.82元,手续费欠费1800元,合计270146.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均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所有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欠费,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均系计算机系统生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自愿为被告李*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归还被告李*均所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均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该车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对本案中车辆已享有抵押权,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抵押物享有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陈**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借款本金26582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7月16日利息为1279.82元、滞纳金为1244.97元,手续费为18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车架号为SALFA2BG5EH394867、发动机号为270913022847204PT的路虎车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76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646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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