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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镜湖支行与浙江怡**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玛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俞**(下称第二被告)、俞**(下称第三被告)、俞**(下称第四被告)、浙江怡和信息**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被告俞**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俞**、俞**、俞**、浙江怡和信息**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614052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签订0906140528002号绍兴**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16日,年利率7.995%,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090614052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200万元整划入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现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已违约。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63960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产生的复息815.77元,本息合计2064775.77;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承担连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第四被告辩称,担保属实,没有意见。

其余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绍**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同日转出该笔款项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核保书四份,证明各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对账单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63960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产生的复息815.77元,本息合计2064775.76元;原告对其进行了催收的事实。经质证第四被告认为:担保属实,其他不清楚。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第四被告对其担保予以认可,其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金融借款和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约,原告据此可按约提前收贷,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余四被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故亦予以支持。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限公司镜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俞**、俞**、俞**、浙江怡和信息**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968元,由五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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