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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诉被告王**、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农**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下称农行**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办理透支购车分期,于2014年7月11日与农**支行、中国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JSCNGCFQ2014014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透支的购车款(所购车辆为宝马528,发动机号B9160773N20B20A,车架号WBASZ610XED551940,总价款612540元),透支金额425000元分36期归还,分期手续费率为9%。被告并以所购车辆抵押,且由被告朱**提供共同还款承诺。

被告王**自2014年10月归还第1期分期款后便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尚积欠分期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411196.47元。2015年1月起因机构合并,农行**支行并入原告,原告承继其所有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3日的汽车分期款本金401390元、利息1846.06元、滞纳金2647.91元、其他费用5312.5元,合计411196.47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对抵押车辆经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61254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机构合并文件、债权转移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

证据2、分期业务申请表、章程、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办理分期业务并将所购车辆设立抵押;

证据3、账户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还款记录;

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对被告王**的分期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王**与农行**支行签订的购车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将所购宝马528车辆按农行**支行认可的612540元全部收益抵押,并约定每期偿还手续费1062.5元,原告未提供该抵押进行登记的证据。被告朱**与农行**支行签订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约定对被告王**与该支行上述信用卡业务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9月4日,被告王**还款12867.5元,2014年10月5日还款12867.5元,已归还前二期本金23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支行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农行**支行与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整合为原告,且原告依法取得农行**支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并经诉讼途径向各被告进行了告知。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支行已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应《中**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宣布合约提前到期,并要求该被告归还全部未到期款项,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401390元及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846.06元、滞纳金2647.91元、其他费用5312.5元的诉请,对扣除2014年9月4日、10月5日共计归还25735元后尚欠本金401390元及依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朱**自愿为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以其购买车辆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且抵押权生效,原告请求对被告购置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抵押权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朱**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139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滞纳费及其他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对被告王**名下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B9160773N20B20A,车架号WBASZ610XED551940)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61254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118元,由被告王**、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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