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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孙**、高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孙**、高**、杨**、汪**、朱**、吴**、杭州**限公司(下称戴*公司)、杭州阳**限公司(下称阳**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高**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朱**、吴**、孙**及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吴**及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吴**、杨**、汪**、孙**、高**签订了X201602682《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体申请贷款,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400万元(其中朱**100万元、杨**100万元、孙**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六被告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戴**司、阳**司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就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签署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孙**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

2013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发放200万元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9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8月29日贷款到期日,被告孙**出现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按约有权向被告孙**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其余各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3443.75元和利息63552.7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高**、杨**、汪**、朱**、吴**、戴**司、阳**司对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被告戴**司,该被告是受托签字的,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其个人借款。

被告高**在两次庭审中答辩称:1《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高**”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被告高**本人所签,高**亦未授权他人在授信合同上签字,已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2、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戴*公司,属企业委托个人贷款从事经营行为,该借款亦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朱**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1、《联保体授信合同》签具的时间、地点、通讯地址、电话虚假,签字时间为8月26而非29日;2、合同主体有问题,《联保体授信合同》首页成员写的是三位被告,而签字页却是六位被告,多的三位被告并没有被授信;3、签借款支用申请书的时候是空白的,就是签了个字;4、被告戴*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限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答辩状称:1、其本人非公司法人、股东、个体工商户,无购买原材料理由,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除签名之外的相关内容均是原告伪造填写的;2、联保体三位成员在合同中留的电话均是被告戴*公司工作人员的,亦证明被告戴*公司为实际借款人;3、2013年8月29日这笔贷款从被告朱**的账户最终流入了被告戴*公司的账户;4、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不得低于10%,借款凭证利率不应为7.5%。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的诉请。

被告吴**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联保体写了三个成员,三个成员的电话地址都是不对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也不对,该被告是在小区里签字的,同时希望明确担保的债权是多少,最高额担保所涉债权应明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戴*公司。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1、该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授信额度,而该被告拥有的额度为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在对联保体合同签名时其余内容皆空白,原告没有对联保体成员的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联保体授信合同》应属无效;3、被告戴*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汪**、戴**司、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孙**、高**、杨**、汪**、朱**、吴**组成联保体成员,原告给予各被告共4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司、阳**司就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向原告申请2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

证据4、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5、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的贷款本息归还情况;

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电话、地址都不对,如果系本人所写不会写错。合同中名字系本人所签,但签合同的时候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对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中签名系本人所签,但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戴*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不清楚,都是被告戴*公司在操作的。

被告高**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不是高**本人所签所捺,也未授权他人,已向法院申请鉴定。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到庭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公司系借款人,不是担保人。证据3、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系公司用款,因为款项都是划到公司的,而非个人借款,款项是用于企业经营,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4的三性都有异议,款项也是支付到公司,反映是公司借款。对证据5,卡都是被告戴*公司持有,还款和利息支付都是该公司安排,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朱**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但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对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吴**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但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仅有被告朱**的签名,时间是8月26日,对借款、担保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到庭被告除被告高**外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鉴定后已认定证据1中“高**”的签名及捺印非被告高**所签所捺,故本院对证据1中

涉及“高金平”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孙**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戴*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委托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需待证事实也不清楚。

被告朱**、吴**、高**对该委托书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孙**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在被告戴*公司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委托书系被告孙**与被告戴*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被告吴**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款项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戴*公司。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法证实短信记录双方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高**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申请就本院审理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898号案件中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高**”签名和捺印是否为被告高**本人所写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高**同意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并不再申请重复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4日、7月16日分别出具浙法司(2015)痕鉴字第43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2015)文鉴字第1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201602682《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第23页甲方处“高**”签名不是高**本人书写形成,“高**”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不是高**本人所留。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达到被告高金平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

被告吴**、高金平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对该鉴定书分析认证认为,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出具,原告虽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杨**、汪**、戴**司、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涉及被告高**部分外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汪**、朱**、吴**、孙**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杨**、孙**、朱**为授信提用人,享有共计400万元授信提用额度,若授信提用人违反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亦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孙**、杨**、汪**、朱**、吴**在合同签署页中甲方处签字。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第23页甲方处“高**”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不是高**本人所留;“高**”签名不是高**本人书写形成。原告与被告戴**司、阳**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孙**本金尚余1683443.75元未归还,利息付至2014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杨**、汪**、朱**、吴**、戴**司、阳**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高金*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本案原告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汪**、朱**、吴**、戴**司、阳**司自愿为被告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金*对被告孙**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高金*与原告之间无保证合同关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朱**、吴**、孙**关于签署空白合同、原告未严格审查借款人偿还能力、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戴**司的抗辩,本院认为该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合同中签字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故对三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吴**关于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该被告仅在签署页甲方处签名未在合同首页联保体成员处显名,不享有授信额度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被告虽非合同约定的授信提用人,但自行作为甲方成员签字,应认定其有为合同约定的除本人外的甲方成员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汪**、戴**司、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归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3443.7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孙**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杨**、汪**、朱**、吴**、杭州**限公司、杭州阳**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712元,由被告朱**、吴**、杨**、汪**、孙**、杭州**限公司、杭州阳**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汪**共同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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