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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与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被告邵**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200万元整,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2年6月19日、2013年6月19日,原告先后依约向被告邵**发放了二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邵**均依约还借款。2014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发放了一笔贷款20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

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王*作为被告邵**的配偶,同意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邵**、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摩尔城颐景园9幢206室的房产、解放南路620号303室的房产、解放南路620号305室的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邵**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30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在原告的债务提高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158号、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166号、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159号)。现被告邵**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999990.67元及支付利息29493.06元,本息合计2029483.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付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摩尔城颐景园9幢206室的房产、解放南路620号303室的房产、解放南路620号305室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邵**发放贷款200万元。

证据2、编号为01211000042012抵押000028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3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邵**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执行利率6.6%,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邵**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邵**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邵**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同意以其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物权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王*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1999990.67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29493.06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158号、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166号、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15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212万元、475000元、47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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