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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越州支行与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为与被告诸**、徐*、黄**、许**、姚**、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黄**、许**、姚**、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上述五被告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诸小勇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诸小勇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诸小勇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此外,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诸小勇未按约归还本息,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积欠本金30万元,利息22494.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诸小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2494.22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徐*、黄**、许**、姚**、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诸小*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期在一年(含)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被告诸小*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诸小*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诸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黄**、许**、姚**、沈**自愿为被告诸小*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小勇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相应利息22494.2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黄**、许**、姚**、沈**对被告诸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7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830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诸**、徐*、姚**、沈**负担;上述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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